《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解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背景及意义 (一)立法背景。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明确了一系列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治理措施,取得了积极成效;国家出台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和建设市场秩序的法律法规,对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不过现实中仍存在一些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一是建设项目资金不到位。除社会投资项目外,政府投资项目也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现象,与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相互交织。二是工程建设领域欠薪。建设市场秩序不规范,存在违法分包、层层转包、挂靠承包等违法违规行为,增加了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难度。三是施工企业劳动用工不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利益链条过长,管理不规范,加剧了处于末端环节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因复杂,根治这一问题必须多管齐下。在深入分析农民工欠薪根源、梳理现有治理农民工欠薪政策落实情况、总结治理欠薪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专门行政法规,以法治手段推动根治欠薪问题十分必要。
(二)立法意义。《条例》实施,一是解决建设项目资金不到位导致的欠薪问题;二是解决建设市场秩序不规范导致的欠薪问题;三是解决施工企业劳动用工不规范导致的欠薪问题。
二、重点内容解析
《条例》共7章64条,包含总则、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工资清偿、公司建设领域特别规定、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
(一)总则。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相关部门依法做好维护农民工权利、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
(二)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一是工资支付以货币形式支付、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足额支付工资。二是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三)工资清偿。一是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二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依法进行追偿。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四)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一是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建立用工管理台账。二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防止民工工资拖欠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出现。三是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四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五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六是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七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五)监督检查。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发生。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可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三是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关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四是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打击。
(六)法律责任。一是对未按《条例》要求的工资支付形式、按月支付民工工资、要求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相关资料、储存工资保证金、对分包单位用工实施监督、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二是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三是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